【案情摘要】
2012年6月9日上午,李某辉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回龙圩镇驶往马鹿头办事处向阳村,途经马鹿头办事处办公楼路段,李某辉左手拿的雨伞与夏某驾驶湘M70271号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辉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后因伤口感染,6月22日又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出院,住院8天,两次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外伤性腹壁疝修补术切口感染。7月25日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休息期3个月。因与夏某及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李某辉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一是是误工时间如何确定问题。从李某辉第一次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天,即误工时间为46天;但法医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17天,误工时间为107天,如何确定误工时间,存在不同意见。二是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实际损失应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审理终结时间为2014年,按照法律解释又以审理终结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何确定损失计算标准,也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7天。因误工损失为实际可确定的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同样,赔偿标准也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即湖南省2012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能按起诉时的标准(2013年)计算。
观点二,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17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07天;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2012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按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则相差10000多元,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
观点三,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案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即46天。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没固定的工作单位,属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情形。
【法官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民法通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致残的,应当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这点毋庸置疑。但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尤其是对人身损害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不同的法官看法不尽相同,因此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出现过不同判决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尤其是第三十五条规定,让人有机可乘,当事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人为的将诉讼时间拖后。
从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误工费是用以赔偿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是对因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可能造成将来收入减少的赔偿,不包括受害人在医治疗过程中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误工时间的规定不方便具体案件的操作。问题一,“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简单理解为住院时间,还是包括医院建议伤后痊愈时间?如包括伤后痊愈时间很可能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相冲突,即误工时间要超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问题二,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祝某,2007年5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同年7月出院,2009年3月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4月定残,时间跨度将近2年。祝某住院时间不长,问题在于其将伤残鉴定时间选择在第二次住院后,人为的将鉴定时间拖后,实现利益最大化。问题三,如祝某将伤残鉴定时间选择在第一次住院后,那么其第二次住院时间能否算其误工?祝某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是为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而进行的必要措施,此次治疗客观上给其造成了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与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相冲突。因此,笔者建议,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时间应统一规定为住院时间加伤后痊愈时间(医院或法医建议休息时间)。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如祝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2009年做的法医鉴定,意味着法院审理终结时间可能在2009年,时间跨度长达2年,如果我们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而祝某实际住院误工应在2007年,也就是说祝某的实际损失发生在2007年,应当按照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同的标准,两者相差悬殊。按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与实际损失不一致,同样,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更不符合实际情况。故笔者认为,为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为了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是否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第二款所指的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修改为按“事故发生时当年年度”更合适。
来源:永州法院网
作者:黄谦和
编辑:redcloud